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(草案) (7)

扫描到手机 金融 来源:河北日报 发布日期:2014-09-30 08:38 字号:T|T

摘要:今年11月,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对《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(草案)》进行第三次审议。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,提高立法质量,贯彻和落实中 央、省委全会精神,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,实现绿色崛起,从根本上解决我省生态系统功能退化、资源约束不断加剧、国土开发强度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不匹配等突 出问题,增强条例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。

第五十条 【水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,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。

限期治理期间,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、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。

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、恢复原状;逾期不拆除、不恢复原状的,强行拆除、恢复原状,并处十万元罚款。

第五十一条 【林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进行开垦、采石、采砂、采土和其他活动,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,依法赔偿损失;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,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。

第五十二条 【草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五十三条 【田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、废气、固体废弃物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排除危害、恢复原 状,并承担赔偿责任;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,按照耕地受损面积,处以每亩十万到三十万罚款;拒不改正的,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 续处罚。

第五十四条 【湖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占用、开垦、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、恢复原状,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,处以每亩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擅自采砂、取土的,责令限期改正、恢复原状,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向湿地违法排污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,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。

第五十五条 【海】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围海、填海、挖沙、采石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,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七章 附 则

第五十七条 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

打印 复制网址 收藏 分享到:
  • 支持 支持 0票
  • 努力 努力 0票
  • 雷人 雷人 0票
  • 无聊 无聊 0票
  • 难过 难过 0票
  • 愤怒 愤怒 0票

精彩组图

网友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, 点击查看>>

发表评论 用户名:置家网友
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
已有 0 条评论, 点击查看>>